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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慶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81號、31182號、406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至117年1月17日止。嗣經同署以112年度執保字第131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案通知受刑人周慶源保護管束報到,並告知其緩刑條件有應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其並表示知悉,同署並給予2年的履行期間讓其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2年間僅於5月、12月履行,時數僅履行8小時,未履行之月份同署並有發文告誡,受刑人卻仍未積極履行,而113年間有2月、5月履行義務勞務2次,惟僅履行8小時,其於113年10月於同署勸導書上表示要請長假一次做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於113年10月履行4小時、12月履行4小時,至113年12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時間至114年4月17日,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惟期間仍舊未履行,至114年4月間受刑人周慶源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至114年7月17日,惟仍舊未履行,於履行期滿日止共僅履行24小時。其長達2年的履行期間,期間甚至聲請延長過2次,卻僅履行24小時,完成率過低,顯見受刑人周慶源並未重視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積極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同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完成義務勞24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112年4月14日執行筆錄、經受刑人於112年4月14日親簽之同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各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31日履行4小時;經同署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其於112年10月至1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2年12月22日履行4小時,後又於113年2月29日、5月23日各履行4小時;經同署於113年8月20日、9月2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6月至7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8月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3年10月8日、12月10日各履行4小時,而後於113年12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時間至114年4月17日,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惟期間仍舊未履行,至114年4月間受刑人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至114年7月17日,惟仍舊未履行,於履行期滿日止共僅履行24小時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4字第1129155273號函、113年8月20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4字第34585號函、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4字第1139112277號函、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4字第1139128600號函、114年5月20日新北檢永督112執護勞74字第1149060851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目前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故可認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長達2年的履行期間,期間甚至聲請延長過2次,卻僅履行24小時,完成率過低,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顯見受ˇ刑人並未重視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積極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