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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支付國庫2萬元之條件,傳喚3次均遭受刑人置之不理,復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43號執行,先後三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國庫款項事宜,前二次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三次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託書記官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亦無人接聽,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新北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揭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2萬元,竟置之不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報迄今仍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