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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聲請書略載為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偵字第62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20號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又未能遵守規定按時報到,經常未準時報到,亦未與保護官保持聯繫,規避保護管束執行,多次電聯家長,報到情形仍未改善。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認有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是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內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仍應由刑事庭移予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若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00年00月生,於109年10月間、110年4月間為犯罪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且因受刑人現尚未滿23歲,依前開規定,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依法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檢察官誤向本院刑事庭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