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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111年執護助字第121號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組織犯罪、毒品、詐欺等案件,於114年7月29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且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12日未依規定報到,113年6月19日未入伍且未向觀護人報備,114年5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出所未主動報告,又於114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今,緩刑期間再犯多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12日未依規

定報到,113年6月19日未入伍且未向觀護人報備,114年5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出所謂主動報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北檢力慈111執保助106字第1149093203號函及所附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北檢邦招111執護助121字第1119108746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招111執護助121字第112905613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招111執護助121字第113906894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招111執護助121字第1149053773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4年之緩刑期間僅有4次未報備之狀況,且未見受刑人因未報到而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文後,仍有拒不報到之情,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乙節,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然該案尚未確定,且其餘毒品或詐欺案件亦均於偵審中而尚未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尚難憑該等尚未確定之案件遽斷被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