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且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該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有該署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執
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先後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2日、114年7月23日,經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共7次,均未遵期報到,期間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數次發函督促受刑人報到均未獲置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雄檢冠嵩114執緩21字第1149073466號函、114年7月23日於觀護人室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傳喚其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檢察官的通知,但我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沒辦法報到,我有像檢察官說明,聲請改期,我是用LINE跟輔導員說,他有回覆我沒辦法,但我還是沒有去報到等語在卷,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