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建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4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原履行期限為2年,雖履行狀況不佳,仍給其延長半年履行期限之機會,惟迄今仍僅履行16小時;且其於緩刑期間內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第48622號),及詐欺罪(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114年6月7日至7月2日羈押於法務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曾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13日、4月10日、114年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合計4次共履行10小時,然亦因多次未遵期到場,經該署於113年1月9日、2月20日、10月1日、10月25日、114年3月12日發函告誡,嗣經受刑人以希望能多點時間完成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8月21日,惟於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前,受刑人僅再履行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合計共履行16小時,仍未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聲請書、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在卷可考,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自更應謹慎遵期履行,然受刑人未能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亦未主動於課程前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請假事宜,或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足認受刑人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一事態度消極,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得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無從達成,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卷附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