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侑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執保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1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泰
山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
㈢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12年11月28日,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後之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並非於密接、相近時間內所為,且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該案所有共7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前案始為緩刑之諭知,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也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似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