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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家豪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6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面告或函文命其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8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5日、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26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4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3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29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0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30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5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25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3日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之2第

2、4款之情形。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表示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114

年6月時因受傷休息,導致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也因女兒之就學問題,一直搬家,需要工作維持生活,無法空出時間報到,現在生活及經濟狀況已穩定,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此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3年7月起已

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又被告於上開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有逃匿、躲避司法之情形,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