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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讌䛴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讌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讌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1506

0、17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故意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8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就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其餘諭知緩刑附負擔事項、付保護管束等均同上,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且後案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日」為114年8月21日,係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9月25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2519字第11491237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故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據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已如前述,故尚無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