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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任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連續數月,未依規定報到,並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及告誡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遭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妨害秩序及強制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的法律: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任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明確受通知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執行筆錄、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規定時數(履行時數為0),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要求履行,有各次送達證書及函稿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並缺乏履行之誠意及意願。

(三)此外,受刑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連續數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則有各次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雖有部分報到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長期以觀,仍可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定期報告。

(四)卷內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刑人因右股骨幹骨折,宜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然該日期計算3個月之後,受刑人仍未定期報到或履行法治教育時數,復未提出目前仍不能移動、行走之相關證明,是該診斷證明書實無從作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基此,受刑人確已違反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五)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固非無據,惟受刑人係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罪名與確定判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異,並且行為時間在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前,則受刑人涉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時,顯難預知後續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以准許,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