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坤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1日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4年6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坤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已於114年9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114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乙節,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新北永己113執保412字第1149120318號函上蓋印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