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綉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綉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綉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以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5日及16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金訴字第83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5日、16日更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雖所犯法條有所不同(前案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後案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然其違反法規範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相同(前案,為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後案,為交付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理應謹慎行事、恪遵法律,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於緩刑宣告期間(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3個月),旋即再度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可見其自制力不足,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再觀諸受刑人前案係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得利案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應已深切瞭解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物用以訛詐他人之犯罪手法,卻未能引以為戒,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為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同類型之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