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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詩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詩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2小時,及於113年10月間、114年1月9日、114年7月3日、114年8月14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3小時、2小時、2小時,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合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文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詳後述),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受刑人自113年7月16日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迄114年8月20日履行期限終日有1年餘之時間,卻僅履行上開16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時間之比例,實難期待受刑人於緩刑屆滿日(115年2月20日)前,能遵期履行完畢剩餘之24小時義務勞務,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到庭時,雖陳稱:我的腳於113年開刀1次,又於114年開刀1次,是在恩主公醫院開刀的,資料我有給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叫我腳好再繼續做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提供受刑人於113年至114年之開刀治療診斷證明書,該院回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受刑人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14年9月8日,曾因臉部撕裂傷(5公分,4針)、左前臂切割傷(長約5公分)進行縫合,有該院114年12月9日恩醫事字第1140005709號函及檢附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受刑人既非如其所陳有因腳傷開刀之情,且其於履行期限內所受傷勢顯不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