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崇德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崇德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李崇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居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