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洧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洧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洧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8日止,惟至履行期間期滿未履行任何時數,核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洧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號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8日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20小時等情,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然受刑人自113年1月1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即未報到,後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通知至指定機構報到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其亦未曾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該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仍均未向指定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迄履行期間屆至日之114年9月8日,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調113執護勞13字第113901222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調113執護勞13字第113904124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亦未主動敘明有何重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原因,縱觀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