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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下列行為:㈠於緩刑期內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9日確定。㈡再犯傷害案,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246號審理中。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地院以114年訴字第1224號審理中。㈣再犯殺人案,於橋頭地檢114年偵字第17343號偵查中。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9日、114年6月3日至本署報到,惟未接受尿液採驗。㈥分別於113年3月13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4日、114年5月2日、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10日未依規定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㈦114年9月至今未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紀錄。前揭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昱呈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9日止,此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二次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3月13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4日、114年5月2日、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日未依規定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於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9日、114年6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受刑人固有於指定期日同月分之113年3月19日、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11日、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8日、114年8月14日補行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已顯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經發函通知告誡,仍一再遲誤報到等狀況,輕忽保護管束之心態,受刑人復於114年9月、10月均未依期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等附卷可佐,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達2月以上,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綜上,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款規定,其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未保持良善品行,且一再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復自114年9月即未依期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逃匿、躲避保護管束之情,顯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重大,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另因涉犯傷害案,經本院以114年易字

第246號審理中;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地院以114年訴字第1224號審理中;又涉犯殺人案,於橋頭地檢114年偵字第17343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揭案件,猶待調查、確認,均尚未判決有罪確定,無從據此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狀,併此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間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駁回確定,況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6日,再行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該案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