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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佩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佩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佩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書誤載為10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件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執保字第437號訊問受刑人關於保護管束之意見,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因為我沒有辦法每個月來地檢署作保護管束報到,因為我沒有辦法一直請假,請假就會沒有全勤。而且我媽媽是泰國人,我之後可能會想回泰國,不知道什麼時候回臺灣,我希望到時候聲請易科罰金,我可以一次全部繳納」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