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有峰(原名許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4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4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14年10月16日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16日新北檢永木114 執聲2631字第114912824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然查,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案則為過

失致人於死罪,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駕駛車輛誤踩油門致人於死,受刑人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至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