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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欣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欣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7日。又受刑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8日,因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係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後案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前、後案所犯均係同質之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手法類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本應戒慎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然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之緩刑期內又犯後案同性質之罪,足見受刑人未能悛悔省悟、深思己非,始一再觸法,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則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未能謹慎拘束自身而遷過向善,堪認受刑人漠視、輕忽緩刑之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依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