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道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及函送意旨略以:被告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6日,應予更正)。竟:⑴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14年8月12日確定;⑵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9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22日,應予更正);⑶於114年7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另於114年8月6日、20日尿液採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足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受刑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新北檢永火114執聲2639字第1149129120號函所載之撤銷緩刑事由(即上揭意旨⑵、⑶)雖未送達於受刑人,然本院已傳喚被告到庭告以上揭撤銷緩刑事由並令受刑人陳述意見,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至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經告知上開判決內容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筆錄誤載為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受刑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知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經通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於114年8月6日、8月20日尿液採驗呈陽性反應,迭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事實,且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受刑人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
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卻仍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次經採尿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受緩刑宣告後,對自身行為仍不能有所要求及約束,仍持續接觸毒品;況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