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道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外,又於同年5月1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14年9月26日期滿,然其僅履行2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分別因未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檢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6日、5月26日、7月30日發函告誡;又因114年8月6日、8月20日尿液採驗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簽呈、相關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受刑人亦有多次蓄意上揭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事由,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案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之間隔均未及1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多次蓄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核屬情節重大,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