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VUONG DINH BINH (中文姓名:王廷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助字第528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民國112 年
7 月6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如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並開始履行緩刑負擔,且足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審認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2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2 年12月19日報到執行履行上開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受刑人按期報到並留有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 樓1 房」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後該署即函囑聲請人代為執行受刑人履行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惟經聲請人函覆無法代為執行,請該署審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否以驅逐出境代之,復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後改以驅逐出境代之保護管束,並傳喚受刑人報到辦理驅逐出境,惟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再經該署函囑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並代執行,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保字第687 號執行卷可按。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陳述意見,迄未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回陳意見。
四、核諸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固非無見,然稽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保字第687 號執行卷附之112 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所示,受刑人按期報到並留有當時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1 房」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惟該署其後對受刑人之傳喚通知均僅寄存送達原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查無送達受刑人所留當時現居上址及撥打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從而該署其後通知受刑人報到辦理驅逐出境之傳喚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此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已難確保該次所為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可為受刑人所收悉。
五、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其後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未經送達受刑人所留當時現居上址及撥打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等情,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憑上開就受刑人原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送達執行傳喚,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遽以聲請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