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其竟接續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1日、3日及5日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而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3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士林地院於1
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9年2月24日),且應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1日、3日及5日(經桃園地院論以接續犯)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犯罪性質、手段、情節仍屬有別,前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案係藉助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而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前案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須定期給付損害賠償,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復觀諸前案法院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後案法院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均量處處斷刑區間中較低刑度(後案部分係最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點係113年11月5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下,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有故意再犯他罪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