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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云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云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9、29705、3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42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指定之期間(民國113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並未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42號案件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前完成,並於113年12月17日到署辦理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惟受刑人並未出席,後亦均未履行等情,經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042號、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54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31號卷無訛,均堪認定。

㈡、就受刑人何以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固未到庭,惟經本院電話洽詢,其陳稱:因我當時開刀,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復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有無受刑人於113年11、12月間住院之就醫紀錄?經該院以114年10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89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到院,上載:病人入院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出院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入院診斷:1.(略)2.(略)3.(略)4.未特定卵巢囊腫(unspecified ovarian cyst)。出院診斷:右側卵巢囊腫(right ovarian cyst),已於113年12月19日施行右側卵巢囊腫切除術等情,足見受刑人所辯其係因病住院,始未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語,非全然無憑,即難認其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受刑人入院時固在檢察官指定其到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之翌日,惟衡以斯時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及其本案曾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37頁),可見受刑人在上開情狀下是否有解決問題之能力,如及時向觀護人表示因病需請假等,容非無疑,是依受刑人個人之身心狀況,尚難認定受刑人係於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下,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再者,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係至115年7月16日止,迄今尚未屆滿,容餘一段期間,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將上開負擔履行完畢之可能。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固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然尚難認其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又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