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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䕒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䕒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馮䕒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4年5月至7月(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已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

299號執行本案保護管束,該署觀護人於114年4月11日已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6日再次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再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執行通知暨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各該通知暨告誡函上均有記載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均未遵期為保護管束之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3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該署觀護人於114年6月24日至被告陳報之居所訪視時,因被告未接通手機而無法進行訪視,亦未與該署觀護人聯繫,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日期:114年6月24日)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顯屬重大之情形。復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知悉須執行保護管束,但因身體不適,從114年4月後便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想直接入監執行,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受刑人確實知悉本件命令書之處遇命令,惟仍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案件所為已非輕罪而具相當惡性,本應知所警惕,積極配合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刑人仍多次未按期報到,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