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婉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婉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禎(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6日及114年7月3日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 ㈠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保
助字第84號代為執行本案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6日下午2時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月24日寄送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嗣新北地檢署復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6月18日寄送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7105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本院訊問,傳票併註記「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撤銷緩刑」,該傳票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9月2日寄送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確實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本院傳喚其應到庭接受訊問並警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撤銷緩刑」,受刑人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