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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UMINGSRI WIPARAT(中文名:宇帕菈,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UMINGSRI WIPARAT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429號案件執行,經傳喚二次未到(其中一次信件以查無此人遭退件),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信件亦遭退件,又電話詢問聘顧公司,回覆其已於113年1月6日離境,未在該公司工作。又已公示送達通知書及傳票。核其已出境多時,經各種方式通知其到署未果,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現已出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最後住居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於113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已於113年1月6日出境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既係於本案判決前即已離境,自未及知悉本案判決結果,已難認其離境當時,有何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又查,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自難憑僅依其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