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煜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4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0年4月23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6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審理,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因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4日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後案所犯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屬對他人施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且觀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未見受刑人有何特殊不得已之犯案動機,且客觀上均係聚集多人、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前後案之犯罪型態類似。又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判處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縱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尚未審結,受刑人亦應已知悉其所為可議,並應記取教訓,恪遵守法,卻仍於113年4月14日另犯罪質甚且犯罪客觀情節類似之後案,可見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