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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聖哲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經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2次,並訪視未遇,又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出境,迄今未返國。

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5日犯洗錢罪2次,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因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參,堪認無誤。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2年少執保字第15號指揮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因違反通知114年4月24日未至本院報到,經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並命於114年5月26日來院報到,仍未獲置理,嗣經受刑人祖母於114年7月1日來電至本院表示受刑人已出境,現行蹤不明,再經少年保護官於114年7月9日至少年住所地進行訪視,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出境,且於訪視過程中,經受刑人之父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當場表示其確實出境,另因擔心債務問題,且認為自己出境超過10日緩刑會遭撤銷,所以選擇滯留國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記錄表、本院訪視紀錄表、本院觀護工作輔導記錄在卷可證,且查受刑人確於114年5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之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達10日以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㈢、另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15日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有該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㈣、復參以受刑人係明知其於該案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竟仍擅自出境滯留國外未歸,顯已逃匿故意不履行,核其違規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