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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子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0年度偵字第10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其多次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義務勞務於原迄日屆至時僅完成31小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駁回並再給予1年時間後,其迄今仍未新增任何時數,仍維持僅完成31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予補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子洋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則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嗣因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新北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1年至114年10月12日(通知書誤載為114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然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為31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且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亦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茲審酌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後經延長至114年10月12日,於此長達3年之期間,已足以讓受刑人完成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原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屢經新北地檢署通知並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義務履行期限至114年10月12日後,其竟置之不理,迄上述延長履行期間屆滿時止,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期間新北地檢署尚有多次告誡函催督促受刑人履行,其猶仍置若罔顧,未曾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已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㈢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當時經濟上有點狀況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然期間復未見受刑人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事由,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