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查其前案係於112年8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同年8月24日遭緝獲,然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更無真誠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旋於112年11月間再犯後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除突顯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對侵害他人權益不以為意外,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亦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節為前案法官所不及審酌,應足認前案緩刑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自我反省有所改進,是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8日、29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後案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0日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3175字第11491607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逾6個月,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顯然已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