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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宗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宗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宗一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原戶籍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轄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其於收到緩刑報到通知後雖有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然其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遷移戶籍至新北地檢署轄區,並經新北地檢署再次通知報到,其卻均未報到,而由其配偶曾郭阿淑代為至新北地檢署陳述因受刑人年歲已長,患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貧血等,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無力行走,無法出門,在家均臥床等語,並有提供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其配偶亦稱受刑人曾提過因無法出門做保護管束報到,也無法上法治教育課程,因此希望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就好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及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可參,是其因身體健康、年紀因素無法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亦已無法期待其均能遵守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處罰金1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報到,聲請撤銷緩刑,願意繳納罰金等情,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不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堪認其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