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執行處自114年2月5日起、同年3月25日、7月15日、9月30日、11月18日多次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皆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項第3款,爰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以1
12年度速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時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於113年9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自陳願意分期繳納公益金而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向公庫支付費用之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以114年度執緩字第12號案件執行
,並分別於114年1月7日以北檢力惻114執緩12字第1149002021號函通知受刑人114年2月5日、於114年2月20日以北檢力惻114執緩字第12號函通知受刑人同年3月25日、於114年6月25日以北檢力惻114執緩字第12號函通知受刑人同年7月15日、於114年9月12日以北檢力惻114執緩字第12號函通知受刑人同年9月30日、於114年10月29日以北檢力惻114執緩字第12號函通知受刑人同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臺北地檢並於114年7月15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費用之期限等情,有該等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卷),是受刑人早已受通知並知悉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惟迄今仍未履行。詎受刑人於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時陳稱:我爸爸原本就中風3年了,另外因為我奶奶在114年10月26日有住院1週,我花了很多錢,因此沒錢繳納公庫,對於法院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洵堪認定。㈢受刑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均有薪資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9頁)。受刑人亦表示:我原本有籌到要繳納的10萬元,我於114年也有薪資收入,從事酒吧服務生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由上析知,受刑人有薪資所得,且有工作能力,雖自陳因家中奶奶開刀而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所陳奶奶係於114年10月26日始開刀,彼時顯已逾原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期間,又其固提出其奶奶使用輔具、臥床之照片,及支付醫療器材1萬5,643元之同意書,然上開僅可得知受刑人之奶奶確有住院並使用醫療器材之支出,惟觀諸該等同意書無法知悉醫療器材是否為由受刑人所支出,縱是其所支出,亦與其緩刑條件應給付公庫之10萬元相差甚鉅,顯非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之主要原因;又受刑人父親中風之情形,據其自陳已長達3年,是原判決自已審酌受刑人該等情形,非原判決未及審酌之特殊原因導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竟拒絕履行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且分別無視臺北地檢原緩起訴處分、臺北地院原判決予其緩刑,國家多次給予之自新機會,而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