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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亦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亦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亦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月,並多次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告誡應依限完成履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漠視,於長達近1年1月期間,竟只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顯見受刑人不思珍惜緩刑恩典亦無意遵循緩刑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對告訴人劉淑芬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參與勤前說明會,並經新北地檢署通

知應於114年3月12日前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嗣受刑人僅履行勞務6小時(另完成勤前說明會時數2小時),經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9月12日,而受刑人僅於114年3月間再履行勞務10小時,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7月間電話聯繫督促履行義務勞務,如未完成可能遭撤銷緩刑,而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受刑人僅完成義務勞務18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31日新北檢永適113執護勞助59字第1149036421號函、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命令,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無證據可證其客觀上有何未

能履行之情事,然其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甚至於原履行期限屆滿後,經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自陳:「因沒把心思放在勞動服務工作,而導致沒有把時數做完...往後每個月至少會去做4天最快速做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6個月後,仍未能戒慎自省,猶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履行時數共僅18小時,其履行比例僅不到3成,足認其未因受緩刑宣告而知悔悟,對履行緩刑負擔無遵守之誠意。且其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並告知可能之法律效果後,猶未見改善,對其履行情況不佳一事置之未理,受刑人更供稱:觀護人跟我說7月底沒有做完義務勞務,要聲請撤銷緩刑,我想說時間只剩下1個月就不做(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41頁),足徵受刑人無視此緩刑負擔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綜上所述,洵堪認定受刑人漠視、輕忽緩刑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