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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1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4、262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旋即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0日、114年2月11日,另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4年7月2日確定;及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5日,於114年9月1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5日)(下稱後案)。經核前案與後案均為財產法益犯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點距前案判決確定僅1個月餘。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岳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4、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於114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甲),及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5日,於114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月餘、5月餘再先後犯後案甲、後案乙,固值非難,惟受刑人前案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後案甲、後案乙則均係犯竊盜罪,且均係於一般賣場商店竊取生活用品,前、後案固均侵害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手段、行為態樣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參以其前案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與告訴人范瑞琴、賴俊吉、温秀霞、告訴人陳秋曲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前與告訴人王明清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及悔過之心,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甲、後案乙之罪,均係竊盜一般生活用品或飲品、食物,價值分別為750元、1,671元,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後業已返還所竊得物品或業依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而經本院考量受刑人各種情狀後分別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15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不高,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