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素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素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黃戎慈支付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78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僅支付5期,合計共3萬元後,竟置之不理,與和解金額相差甚遠。足認受刑人不過以和被害人和解,邀得緩刑之寬典後,即拒不履行,非僅詐欺被害人,更欺矇法院,視司法程序如玩物,惡性重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履行給付(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共665,000元,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分6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前59期每月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7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經本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受刑人僅於114年4月20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即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陳報新北地檢署,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而受刑人雖於114年9月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執行保護管束時,陳稱其目前無能力每月還款1萬元,希望可與被害人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然參上揭被害人提出之書狀及帳戶交易明細,受刑人自114年5月20日起迄今均未曾再給付任何金額,可見其已無履行賠償之意。又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已全然置之不理。
㈢、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書,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665,000元,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僅給付1期,即未再履行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因受刑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特殊原因或情境,惟參以其於114年9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所陳之上情,可見其無法履行之原因無非係收入不足以應付支出,惟倘認此個人經濟因素可為不履行之正當事由,豈非變相鼓勵受刑人在判決前假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邀緩刑之寬典,嗣後再以入不敷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從而,受刑人縱有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不得以此為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
四、基上,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亦未見日後履行之可能,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