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3號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曹素芬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撤緩字第453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素芬因中風住院,未收到裁定,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114度撤緩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5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嗣於115年2月4日向住其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送達裁定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聲請人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4日24時發生效力,自同年月15日0時起計算抗告期間,經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詎聲請人竟遲至同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所述為真,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4年6月1日起迄115年3月19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22日有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就醫之紀錄,惟其於114年11月17日即已出院,嗣於114年11月22、27、28日、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20日均有至醫療院所門診就醫之紀錄,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既已出院,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時及寄存送達生效後起算之抗告時間,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之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抗告,仍應認為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