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指定機構),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4年8月5日確定。惟經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囑警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亦未遇本人,其父親表示受刑人雖同住該處,但無法聯絡,不知去向,致無從通知受刑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8月5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
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保助字第259號執行本案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再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戶籍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該址,及囑受刑人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亦未能覓得受刑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4年10月16日函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23日函文(含檢附之送達證書、查訪表)等各1紙在卷可按。
⒉惟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稱:114年10月7日那次報
到,是因為我當天上午同樣時間另案要去醫院做戒癮治療的評估,我疏忽忘記跟檢察官陳報當天不能去報到,並不是我故意拒絕報到;而我的戶籍地址是我爸媽家,我不一定都會回去,所以警員去的時候才會沒有遇到我,但我知道有警察來找我之後,有去派出所問,當時回答的警員跟我說他也不知道去找我的原因,後來我又再打電話到新北地檢問本件執行情形,對方說案件已經退給臺北地檢了,我再打去臺北地檢,對方就跟我說已經報撤銷緩刑了,我問說有沒有方式補救補報到,對方說已經報撤銷緩刑不用過來了,我不是刻意要隱匿行蹤等語,並提出另案傳票1紙為憑;而觀諸本件警員前往被告上址戶籍地查訪時,對於受刑人父親所製作之查訪表記載,受刑人父親係陳稱:受刑人是我女兒,她只是有時候會回來住而已,她不一定什麼時候回來等語,確核與受刑人所述其本人並不一定都會回去上址之情節相符。從而,依據受刑人上開陳述及前揭事證,本件受刑人未於114年10月7日之指定期日前往報到,係因其同日時因另案前往醫院接受評估,而疏未向檢察官陳報當日不克報到,至其於警員前往戶籍址進行查訪時未遇,則係因受刑人並未經常性居住於該址,以致錯過警員之查訪;受刑人對上開未遵期報到及查訪未遇之結果,固均難辭其咎,然觀諸被告於知悉有警員前往戶籍址查訪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瞭解緣由,嗣亦主動與執行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聯繫,積極尋求補救之途徑,甚至於知悉遭聲請撤銷緩刑後,即出具陳述意見狀說明原委並陳報經常性居住之地址,ㄍㄥ於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期日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等情狀,受刑人並未真正發生無從聯繫或屢尋無著之情事,顯然與刻意斷絕對外聯繫、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足見受刑人尚非故意拒不服從執行保管護者之命令或任意離開住所地,亦非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更無刻意隱匿自身行蹤之意,且從受刑人力求補救(補報到)及積極澄清、說明未報到原因之舉動,亦可顯現受刑人仍然珍惜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正面態度。⒊參合上情,本件縱可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
定之過咎,然其主觀上應係出於疏忽,並無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或任意離開住所地之意,客觀上亦未發生受刑人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之結果,受刑人並向法院表達若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維持緩刑宣告,日後必會遵期報到之意願,可期待其日後遵守相關規定之可能性甚高,值得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從而,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然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部分:
受刑人前述所受緩刑宣告,固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遍觀本件事證,並未見檢察官有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未依命令為履行之情事,且緩刑宣告係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畢,距離履行期限屆至尚有甚長之期間,顯無從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