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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奕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輝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聲請書誤認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8日,犯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處拘役59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為警員,當熟知法律規定,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經偵審程序,應已知悔改,且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價值觀,但受刑人再次觸犯刑罰,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奕輝有前、後案之前科紀錄,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所犯後案則為損害債權罪,兩者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始於前案諭知緩刑,可認受刑人態度良好,亦未見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

(三)受刑人另於後案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之極輕度刑,縱使受刑人曾有警職身分,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