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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妤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妤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24號案件,令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7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其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參加勤前說明會2小時,義務勞務8小時,受刑人既知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期間內履行之法律效果,未能把握機會直至期滿,仍僅履行上開時數,與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80小時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114年11月17日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雖供稱因其之前工作腰、背受傷

,需持續復健,因此沒辦法從事義務勞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僅於115年1月9日前往診所看診1次,經診斷有腰部筋膜炎,然受刑人實際上應於114年11月17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是受刑人於其後所生之腰部疾患,自不足以作為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理由,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既無證據可證其客觀上有何未能履行之情事,應認受刑人之辯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據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

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