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干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干申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干申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蔡淑瓊分期支付4萬9,987元,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2日收案,因賠償期限已於同年7月31日屆至,經同署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他一期都沒賠」、「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再經同署電詢受刑人,其竟回覆「我沒有她的帳號,我在等對方連繫我」、「調解筆錄和判決書我都用溼了」、「我想要一萬、一萬分期」,然告訴人與受刑人在法院達成調解時,告訴人之帳號已記載在調解筆錄中(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4號卷第9頁),受刑人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受刑人又稱調解筆錄及判決書「都用溼了」,惟受刑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自承未向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或調解筆錄(見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已難認受刑人有心要履行該賠償。本見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倘若有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同署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共49,987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9,9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經本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受刑人卻未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即未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即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絡時表示:「因其調解筆錄及判決書均用溼了,所以沒有告訴人之帳號,其在等對方聯繫,且其想要一萬、一萬分期償還」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對履行賠償呈現消極態度。又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已全然置之不理。
㈢、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書,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49,987元,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均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因受刑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特殊原因或情境,惟參以其於114年11月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聯時所述之上情,可見其並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亦未見日後履行之可能,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