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2月14日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命受刑人準時參加新北市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受刑人自113年3月9日至8月10日止共8次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另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受刑人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共5次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再次於114年2月1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仍未於114年3月8日依規出席。受刑人缺席課程共14次,且經新北市政府命其就未出席原因陳述意見,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

地在本院轄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12月14日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命受刑人準時參加新北市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3年1月9日、7月31日、8月30日、11月12日、12月26日、114年2月11日共6次通知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請其就何以未按時出席表示意見,且於113年7月2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討論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均未出席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參加新北市新北市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課程,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㈣另受刑人現與其父母同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本院並對該址送達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屢次未於指定期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均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況且各該機關已竭力以書面多次通知,甚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討論後續課程事宜,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亦未說明理由,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再者,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亦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及服從檢察官保護管束之執行,當無逕自置該等執行命令於不顧之理。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案宣告緩刑負擔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促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