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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葳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葳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3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原1149月2日以114年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4年10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稱:我持有本案毒品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所以預計要施用毒品,還沒施用就被抓到了,但我前案都有固定去向觀護人報到,已經連續報到1年了,我對於後案持有毒品很後悔等語。然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於114年4月3日即緩刑期間內,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1149月2日以114年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4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四、此外,前案判決雖宣告5年緩刑,除仍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外,更明確命令受刑人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迺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見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未發揮矯正受刑人不得接觸毒品之行為,本院認為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