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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煜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煜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煜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14年3月、4月、114年7月至9月已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緩刑附帶義務勞務自112年5月迄今僅履行27小時,與判決應履行之80小時相差甚遠。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煜皓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6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於114年3月12日、3月19日、

4月9日、4月16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25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3日均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3320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4月21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4627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5月16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6005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3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6636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30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8113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23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09222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11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100403號函、114年8月18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10375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10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116074號函、114年9月10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助224字第114911607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人訪視未遇單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應於112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9日之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0月22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8日各履行4小時、4小時、8小時、7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迄今僅履行27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其施作情況不佳、於113年6月至10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人)訪查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勞助102字第113903477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諮112執護勞助102字第113913472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28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勞助102字第114903547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以因上班時間無法安排為由請求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4個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9月9日,受刑人於114年5月至7月仍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等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人)訪查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勞助102字第114906715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諮112執護勞助102字第114910381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請求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改進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可認定。

㈣因之,依卷存事證,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多次未依期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於114年7月至9月更係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屢經發函告誡,仍一再遲誤,顯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明知尚有義務勞務須履行,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僅履行27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80小時義務勞務顯有差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請求准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仍完全未予履行,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違反情節亦屬重大,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