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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沛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條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未遇、行蹤不明。另告訴人張雪芬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於爭取緩刑時所表達之悔意僅屬欺匿,受刑人縱經偵審程序,仍未有悔改,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惟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發函命令

受刑人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執行命令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2址,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上開2址查訪之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字第58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4日新北檢永戊114執保583字第114914771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2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4711號函及所附照片足考。惟觀諸卷內受刑人最新之住所資料,受刑人已變更其住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且並未同時陳報上開2址作為其住居所,此有本院114年8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卷內復查無對「新北市○○區○○路00○00號」送達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新北地檢署上開送達程序業已完備。是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自難認有何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且在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受刑人有無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另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及是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雪芬、陳忠輝以外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均有未明,自難據以逕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致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併注意原判決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