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翊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翊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翊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管束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工作因素,不願履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核其行為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424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經通知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33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明確表達因工作因素,不願履行保護管束,願被撤銷緩刑之意,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