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1日另故意犯共同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14年9月4日確定,嗣又犯詐欺罪,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審理中,是受刑人於緩刑未及一年即再犯詐欺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俊宏原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1日,前往擔任俗稱「收水」、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詐騙民眾所匯款項之工作,而收取該案被詐騙之人所匯入後經提領之款項9萬8,000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稱:是否撤銷緩刑部分請依法處理,後案那件伊是被騙去當車手的等語。
(四)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擔任負責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工作等節,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罪名雖異,手法亦不雷同,然均屬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且依卷附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顯係不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相似犯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非輕,具有行為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
(五)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方犯前揭後案,此節並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至聲請意旨另謂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審理等情,惟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固對受刑人論罪科刑,然經受刑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907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該案既仍在審理中,受刑人是否確有犯罪情事尚屬不明,自應俟後案若果確實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從而,在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於現階段即不能遽認受刑人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作為審酌是否撤銷緩刑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