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博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崴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王秀柑支付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73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告訴人王秀柑10餘萬元,即音訊全無,與總額相差甚遠。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三、受刑人因於107年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王秀柑支付78萬1000元、向告訴人陳聘芬支付27萬6000元,該判決於110年1月13日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聲請人雖引告訴人王秀柑110年10月22日陳報書狀,以及114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稱受刑人僅履行10幾萬元,至於告訴人陳聘芬之履行狀況則付之闕如。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應匯款對象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其他事證,以佐證受刑人是否確有未如期履行之情狀,以及未履行之確切數額為何。加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2日期滿,然本件係於114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4年12月26日分案,扣除假日,距離受刑人緩刑期滿之實際工作日僅餘10日,考量郵務送達需要一定之行政作業時間與送達時間,本院顯然不及於緩刑期滿前向金融機構調得交易明細以核實受刑人實際未履行之數額,亦不及通知受刑人到院就此事項進行說明,在此情形下,貿然認定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狀,尚有速斷之虞。
四、又縱認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法院並非只要受刑人未繼續給付即應一律撤銷緩刑,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自始即無給付意願,或者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相類似情況。然依照告訴人王秀柑110年10月22日陳報書狀所載,受刑人於109年8月至10月、109年12月至3月、110年5月、110年9月每月支付1萬3000元,另於110年6月支付1萬元,合計12萬7000元,可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後,持續支付一段時間及金額,並非自始即無任何給付意願。雖受刑人後來未繼續支付,然由聲請人聲請時所檢附之全部卷內事證觀之,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履行後,告訴人王秀柑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說明受刑人上述履行狀況後,長達4年期間內,卷內無任何諸如促請受刑人履行而未履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其他任何可資確認受刑人有何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之事由,迄至緩刑期間將屆之114年11月14日,始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於傳票備註請受刑人於114年12月2日攜帶已依上開判決賠償告訴人王秀柑之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地檢署,如未遵期到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文字。然該傳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所在之派出所,受刑人是否確實收悉傳票上註記文字之內容,非無疑義,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確屬惡意不履行。此外,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緩刑條件所命受刑人給付告訴人王秀柑之金額,為受刑人向其收取款項之全額,然受刑人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款項已全數交付上游,並非最終獲得詐騙款項之人,則依其內部分工程度而言,受刑人雖未完全履行,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存疑慮。是由上所述,受刑人已履行部分緩刑條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受刑人未繼續支付之原因,也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況,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為生活、工作發生變故,非自主的喪失給付能力,實不能僅憑受刑人就其中一位告訴人未完全履行乙節,即逕認本件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如前所述,本院收案時已不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之原因,無從踐行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在此情形下,自不能單憑目前未臻充足之事證,即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是否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仍有疑慮,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難認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