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正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正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揚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02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6月3日、114年8月5日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涉及多件案件現正偵查及審理中,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1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㈡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8月15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

察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後,猶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6月3日、114年8月5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觀護人室簽呈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惟其

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前開後案,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主觀惡性非輕微,且受刑人屢次未於指定期日至新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案宣告緩刑負擔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促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