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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家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家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依命令報到,卻經傳喚未到、去電未接,警察查訪亦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語,再經公示送達亦未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彭家煜住所地在年籍資料欄所示地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彭家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39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3日、12月15日(此次為公示送達)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均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並於113年12月23日去電受刑人,亦無人接聽;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住所地,經該分局函覆稱受刑人該址之同居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及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之情堪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數次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到庭,且其現另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數法院通緝中等節,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見其並無正當理由,而拒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次數甚多、期間甚長,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又其前案係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現遭通緝之另案所涉案件則包含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罪嫌,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